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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行政执法有了更严格的规定

时间::2022-11-09来源: 世纪凤凰网

世纪凤凰网快报 7月31日,修改后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务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

  它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条例》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中,受到刑事处罚的、受到开除处分的和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需要行政执法协助的,应发《行政执法协助函》

  《条例》明确,行政执法机关若遇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和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实施行政执法协助的,由请求机关向协助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发生或者遇到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条例》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应当对依法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或者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并封存完好。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条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同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回、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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